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由于环境问题所引起来的环境纠纷也越来越多。      那么,什么是环境权呢?      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 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 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 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1]      对于上述关于环境权的定义,本人不敢赞同。      首先是认为主体定义的不够全面。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在能够使用工具,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改造自然,改变自己居住和生存的环境,因此能将自然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仅仅能够说明人具有这种能力,在环境问题中居于中心的地位。但是环境权的主体并不能是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的。而具有改造自然的能力的,也不仅仅只有自然人——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也是能够按照适合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方式来改造自然。照此来看,环境权的主体还应当包含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当然,这个权利的主体是站在了人类的立场来看的。换位思考一下,动物可不可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呢?我们给大熊猫设立了四川卧龙大熊猫保护中心,给丹顶鹤设立了黑龙江扎龙丹顶鹤自然保护区等,在这些地方,难道不是将这些动物作为了环境的主体吗?在自然保护区当中,那些受保护的动物在保护区内是绝对的优势群体,它们或筑巢,或建窝,改造环境以适应自己的生存,这个不就是作为环境的主体而存在的吗?      除了工矿企业之外,政府代表国家在一些环境会议或协议上签字,声明将履行协议,保护环境,将每年的碳排放量降低到某种水平。从最初的定义来看,政府是为了自己的国名,更扩大一点,为了整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的气候环境,而牺牲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益。这种对环境的改造,或许不是个人那种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环境效益要大得多。难道这不能将政府看作是环境权的主体吗?这一点和程杰先生是不谋而合的。程杰先生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公民和国家。“公民环境权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享有在适宜健康的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2]      由上面可以得到环境权的主体,不仅仅是限定于自然人的,而且应当是包含了社会团体和国家政府的。冯忠秋和尤俊生两先生认为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法人及社会团体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国际组织环境权。其环境权主体涉及公民、法人及社会团体组织、国家及国际组织。[3]如此看来,这样来定义环境法的主体应该是一种比较完善的理论了。当然,由于国际组织往往并不能够直接通过自己来改变环境,而往往是通过签订一系列条约、协议,经由一些国家和政府,藉由行政的力量来间接改变地球的生态环境,因此,其环境权的主体地位还是有待商榷的。      因此,本人关于环境权主体的定义应该是自然人、法人及社会团体、国家。      与主体相对应的自然就是客体了。      首先来明确一下客体的概念:权利客体是权利所行使的对象;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了。但是环境权与其他的民事关系还有这很大的不同。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往往主客体都是活生生的人。而环境权中我们所面对的是环境,而其中的光、空气、水、土地都是自然的没有生命的东西。当然,动物和植物也是在环境当中的,也是我们所应该面对的。但是这些无机物、光、动植物能不能作为环境权利的客体呢? 根据徐祥民老师的观点:环境法律关系的可以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把物作为财产权利的对象,因此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者其他物质财富。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4]因此自然界中的太阳,马戏团里的老虎,前者是不能认为进行控制,后者则已经失去了其在自然界里面应有的环境功能,所以已经不再是环境权所讨论的法律关系客体了。至于作为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而蔡守秋老师将环境权客体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环境权客体也不例外,但能反映环境法律关系特点的主要客体是环境资源和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      和徐祥民老师差不多,蔡老师也将环境权利的客体主要分为了物和行为两大类。蔡老师认为客体中的物包括:表现为自然因素的各种环境要素或资源,即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表现为物质实体的各种污染物质和现象,如工业“三废”和动植物病虫害等,即环境法的防治对象;还有构成污染源和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工程设施等其他物质。而客体中的行为,主要指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其他各种行为或活动,包括各种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的行为或活动,例如排污行为、从事建设项目的行为等。[5]      通过上面两位老师的观点可以得出我国学者认为环境权客体的范围应该主要包括环境要素、防治对象和行为等的结论。 [1] 摘自《现代法学》2008年9月第30卷第5期《论环境权的概念》,邹雄。 [2] 参见程杰:《论环境权的宪法保障》,《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75页。 [3] 参见冯忠秋、尤俊生:《环境权探析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海环境科学》1997年第4期,第6页。 [4] 参见徐祥民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第92页。 [5] 参见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除非特别注明,均为 Delbert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 转载自 Delbert's Blog 。  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链接地址: http://delbert.me/archives/287.html  本作品采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许可协议进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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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意思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记·曲礼上》      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时候,老师总是会强调一下这句话。为什么呢?因为时下的法制史教材、参考资料等几乎都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一句解释为:      “刑不上大夫”即大夫以上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如他们一般不被处以残损肤体的肉刑,必须处死者在郊外执行等等;所以因为如此,主要是因贵族内部,不同程度上总有一定的血缘关系,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也不宜让他们终生带着曾受刑辱的标记。“礼不下庶人”,即庶人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而设立的。      由此,这句话也往往成为人们说明或佐证“西周法律公开不平等”的依据。可是我们不要忘了还有另外一句话: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韩非子·有度》      下面这句话却说明了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平的。那么,前面那句话对不对呢?      对!只是后人大多误解了这句话的意思。      从史料上看,西周并不缺乏官贵被杀的案例;从后来孔夫子对周礼的推崇程度来看,周礼应当是相当发达的。如果作为当时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礼,不能约束占人口总数绝大多数的庶人的行为活动,即“礼”若仅为贵人的礼,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规范的本来意义了,更不会在后来受到孔子的大力推崇。      那么“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一句应该作何解释?      不知各位还记不记得,文言文中动词除了使动用法之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用法——意动用法。例如: 孔子登东山而小鲁,登泰山而小天下。 ——《孟子·尽心上》 生乎吾后,其闻道也亦先乎吾,吾从而师之。 ——韩愈《师说》      这里的“小”和“师”就是意动用法,作“以……小”和“以之为师”解。     同理“上”和“下”作意动解,“礼不以庶人为下,刑不以大夫为上”,因此其真实意思为“庶人不因不懂得礼制而减轻罪责,大夫不因懂得刑法而加重罪责”。这样看来,西周的法律制度其实是相当公平的,对几乎所有的国民都采取了一视同仁的做法,与后来的“官本位”很是不同。      因此,本文前两句引文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相似的,只是后人望文生义,反倒弄了个相反的意思出来。  除非特别注明,均为 Delbert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 转载自 Delbert's Blog 。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意思链接地址: http://delbert.me/archives/258.html  本作品采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许可协议进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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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宪法日

    明天是宪法日。     学习法律的,应该记住这个日子。     老师说,宪法是否稳定表明国家政局是否稳定。     可是我国的修宪次数……单就八二宪法而言,就已经要比美国二百多年宪法修正条数要多了。     并不是要说明中国政局是多么的不稳定,而是中国这些年的变化实在是太快,中国正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正在从人治到法治,建立健全法制社会。     至于其他的,大家都明白。中国的管制太过于严格,至于太多的东西都是阉割过的。     不说太多了,毕竟,这个在国内还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     一说某些内容,就会不自觉的和政治关联上。     总之,随着时间推移,还是希望中国能越走越好。       附上中国宪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称“五四宪法” 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称“七五宪法” 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称“七八宪法”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称“八二宪法”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八二宪法)修宪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八二宪法)再次修宪 来自维基百科,中国宪法条目。  除非特别注明,均为 Delbert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 转载自 Delbert's Blog 。  12.4宪法日链接地址: http://delbert.me/archives/44.html  本作品采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 3.0 Unported许可协议进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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